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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向宏波与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宏波,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宏波,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吉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斌,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浩,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宏波因与被上诉人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珠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宏波委托代理人陈吉立、被上诉人沈斌委托代理人廖勇、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宏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货单系��告本人签名以及原告认可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理由,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6549元未付的事实错误。对销货单上部分系张超签名,不是沈斌本人,对该货款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沈斌对张超的签字表示认可,已在(2015)珠民二初字第281号案件中予以查实,而原审法院却对本案中的张超签字不予以认定,其同类案件证据认定却不一致,前后矛盾。而部分销货单上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对账确认拖欠总货款为53545元。上诉人本着诚信原则,主动说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在原审法院只请求被上诉人实际拖欠货款19000元。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诉人沈斌辩称,原审法院对结算单的证据认定是正确的,结算单本身是在送货单上的结算,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方作假所为,在送货单上做的结算,应当属于无效,除了结算单之外,沈斌没有签字的送货单及发货单与沈斌没有任何联系和关系,基于该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货款付讫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经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双方并未结算,被告尚拖欠货款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货清单部分虽不是被告本人签名,部分没有人签名,但被告本人签名以及原告认可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6549元未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后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送货单和发货清单部分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以及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认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宏波货款6549元;二、驳回原告向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宏波负担200元,由被告沈斌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向宏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对账单应当予以认定。该对账单既记载有货物的总量、单价及总货款,又有沈斌的签名,且双方之间交易往来的部分送货单及发货清单,累计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对账单上欠款金额,而被上诉人沈斌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其支付货款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向宏波与被上诉人沈斌发生买卖关系期间,进行了结算,结算总货款为53545元,被上诉人已付20000元,欠余款33545元,尔后,被上诉人又偿还了14545元,仍下欠19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终止买卖关系后,双方并未结算,沈斌实际拖欠向宏波货款6549元未付的事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已发生的买卖行为进行结算,对于结算依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阶段买卖关系中形成明确债权债务的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向宏波一审提供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了货物总量及总货款53545元,被上诉人沈斌在对账货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货物总量及总货款53545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向宏波在该对账单上记载已付款项,虽然系其个人单独记载,但被上诉人沈斌无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笔货款,对债权人自认已收取的债权部分,应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宏波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向宏波货款19000元;三、驳回向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军审 判���员  邓婕晖代理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邓婕晖 打印责任人:李妍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