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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秀动、常秀荣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李秀动,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556号原告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秀启,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悦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动,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常秀荣,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国翠华,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岳利华,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金领,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李村委会)与被告李秀动、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彭悦春,被告李秀动、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李村委会诉称,原告所有的土地在实行土地承包时留出一部分机动地,一直对外承包,2013年10月被告以向原告索要宅基地为由,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机动地占有。原告从2003年就不再统一划分宅基地,被告侵占土地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不理,2015年12月政府清查集体资产时,将被告种植的作物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告仍不退还集体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支付承包费2000元。被告李秀动辩称,被告现在耕种着原告所述的地块中的4分地是事实,被告已种植3年,这块地是原村主任批的,是补给被告的宅基地,有村委会出的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秀荣辩称,被告种4分地属实,这块地村里没有分给我,也没有承包给我,我跟着别人学的,他们种我也就种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翠华辩称,被告种4分地属实,这块地村里没有分给我,也没有包给我,不同意退地。被告岳利华辩称,被告种4分地属实,这地不是村里分给我,也不是包给我的,我种这块地的原因是上届村主任许的,补的孩子的宅基地,暂时不同意退地。被告李金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东李村委会原有一块集体的机动地,座落在村东南申闫路北,东临本村四组责任田、西临本村三组责任田、南临申闫路、北临生产路,共计3.2亩。2013年10月5被告及本村村民岳金英、董某乙、翟某共八家将该块土地耕种,被告李秀动耕种4分,东某本村四组责任田,被告常秀荣耕种4分东某李某黄,被告国翠华耕种4分地西临董某乙,被告岳利华耕种4分地西临翟某,被告李金领耕种面积不详,西临李秀石、东某翟某(该块地是其他人分好剩下的),岳金英、董某乙、翟某均耕种,在开庭前已退回土地,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均表示耕种的该块土地村里没有分配,也没有承包给自己。李金领的妻子也表示耕种的这块地,村里没有分配也没有承包给自己,被告李秀动耕种的4分地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村调地李某黄。李秀动、李秀如宅基地地址给四组西边相邻长(南北)115米某(东西)7.4米亩数1.292亩经手人李秀启2013年10月29日加盖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对于向被告李秀动出具的证明认可,辩称原村党支部书记讲明地只给李某黄,李秀动、李秀如没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原告递交的诉争土地的座落位置的证明,被告李秀动递交的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李金领妻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3.2亩,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未经原告分配或发包,擅自耕种部分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动耕种的4分土地是基于原告向其出具证明准许其耕种,原告辩称已取消其耕种的权利,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已取消被告李秀动耕种该块土地的决议或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动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原告按行政行为另行处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返还所诉争耕种的原告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李秀动停止侵害、返还诉争土地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嘉祥县孟姑集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被告常秀荣、国翠华、岳利华、李金领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