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海勇、马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勇,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勇,男,回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无固定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被告人马XX,男,回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勇、马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勇、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5524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海勇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海勇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海勇、马XX乘坐出租车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工业园区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行窃。海勇、马XX在敖勒召其镇赛马场小区进行踩点后,进入该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海勇负责望风,马XX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敖X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发现阳台处放置的保险柜,随后马XX让海勇去购买撬棍,海勇从敖勒召其镇天骄购物商场买来两根撬棍,马XX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窃取了保险柜内的现金30000元、金条一根(50克)、金手镯一副(32.2克)、金手链一条(7.19克)。经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金条、金手镯、金手链价值共计21765元。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海勇、马XX乘坐出租车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行窃。海勇、马XX在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小区北区33号楼3单元201室,海勇负责望风,马XX使用锡纸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柳X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窃取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白金戒指一枚。经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三星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白金戒指价值共计3479元。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海勇在银川市原州区东海火锅店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2015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马XX在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唐华苑公寓酒店813号房间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另查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马XX住所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东风标致牌轿车、项链、手镯、元宝、手机等物品共计194件和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马XX处扣押的东风标致牌轿车非本案作案工具。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从被告人海勇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和华为牌手机一部,并于2016年3月30日将华为手机返还被告人海勇。2016年9月8日,本院将随案移送的东风标致牌轿车返还与案外人李X。车辆所有人李X自愿以东风标致牌轿车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244元,并当场交付与被害人敖X。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锡纸(开锁工具)、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健康体检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移送案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勇、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勇、马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勇、马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海勇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千元,返还被害人敖X、柳X;随案移送的项链、手镯(附发还财物清单)等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马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