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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鸿洋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鸿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89号罪犯覃鸿洋,原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县男,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贺八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覃鸿洋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继续追缴覃鸿洋等2人诈骗所得40000元。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鸿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覃鸿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覃鸿洋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覃鸿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鸿洋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4.00分。本院认为,罪犯覃鸿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覃鸿洋没有履行财产刑,本院对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鸿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