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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古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846号原告: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昂,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昂、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古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尤其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赶走,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6年多。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双方已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未相互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后,便离开被告家自此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仍不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未有足够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亦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自与被告分居后,其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且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因此,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相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需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支付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清,此款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陈某甲在抚养小孩陈某乙期间,原告古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