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井思峰与屈亮、张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思峰,屈亮,张秋艳,宋科,赵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13号原告井思峰,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律师。被告屈亮,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张秋艳,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科,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赵伟红,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丼思峰与被告屈亮、张秋艳、宋科、赵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艳、宋科、赵伟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丼思峰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屈亮、张秋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屈亮、张秋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由被告宋科、赵伟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屈亮辩称,对借款认可,借款本金可以想办法慢慢偿还,利息及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张秋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宋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伟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屈亮、张秋艳与原告丼思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屈亮、张秋艳向原告丼思峰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当日,被告屈亮、张秋艳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26日,被告宋科、赵伟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相关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之后,被告屈亮、张秋艳已偿还利息6个月。其他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担保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屈亮、张秋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屈亮、张秋艳未偿还上述借款,未支付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屈亮、张秋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科、赵伟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亮、张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丼思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科、赵伟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屈亮、张秋艳、宋科、赵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刘家梁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