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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潘金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潘金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1812号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锦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峰,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华,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金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220.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到2015年9月,共购买了550220.44元的干粉砂浆,由出库单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股东陆静于2014年4月27日向其出具的加盖原告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的借条及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4.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原告则应提供与借款同价的预拌砂浆抵还借款。故被告称原告所供应砂浆属“以物抵款”,但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该款项支付时间及方式,虽本院在于陆静的谈话中称该款已收到,但无法说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且原告处也无该财务记载,对此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争议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故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因此,本案所涉诉讼目前尚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曹荣芬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莉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