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20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屯留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属于二次婚姻,带着一个儿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六,办理了完婚仪式,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着孩子来到了被告家生活,但经常生气,原告无奈,原告的儿子自己回到亲生父亲家居住,被告知道后,不让原告给儿子打电话,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于2014年1月4日离家在外打工。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驳回起诉。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奔腾”农用三轮一辆。经过一年的时间,原、被告没有走到一起,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下去,现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并没有破裂;2.她说带孩子到我那里生活并不是事实;3.我并没有打她,2005年登记结婚是对的,三轮卖了2500元;4.2014年1月4日离家出走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属于二次婚姻,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起诉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4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属二次婚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确实无法挽回,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