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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裘建军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建军,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02行初37号原告裘建军。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西乡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乡长。出庭负责人金军清,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建军不服被告乾西乡政府农房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乾西乡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金军清及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建军起诉称:原告是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基于继承关系,获得陈金铨名下位于本村西三退老宅14.49平方米一半的所有权。对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因杭长高铁建设需要,西三退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未给予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即确定对于该处房屋予以货币补偿。由于雅宅村村民委员会的不当得利行为,致使原告并未直接获得该补偿款,同时,也被剥夺了按照补偿方案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后经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调解,确认原告对于该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原告应当是被补偿人。故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变更补偿方式的申请书,请求依法按照相关补偿标准予以宅基地补偿。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申请的答复》,以被征收房屋非原告所有且不符合宅基地安置要求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裘建军获得的法定继承份额的补偿款是按照评估价一比一比例计算,依法依规应当获得宅基地安置。被告未依法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调查,导致原告未依法获得宅基地安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对于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给予原告宅基地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本村村民,有依法获得宅基地的资格;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证明“西三厅”属于陈金铨等11户共有,陈金铨是原告外祖父,陈金铨有陈洪华(余牡丹丈夫)、陈美香(原告母亲)两个子女,现两人均已过世;原告父亲也过世,故陈金铨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余牡丹和原告;3.(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雅宅村村委会不是“西三厅”的产权人和被征收人,不是补偿对象;村委会是根据1比1比例领取补偿款;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余牡丹与原告的法定继承纠纷,经调解确定各自份额;结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是按1比1的标准获得补偿款;5.关于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申请的答复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6.变更补偿方式申请书1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宅基地补偿申请;7.陈美香的户口本首页1份,证明陈美香与原告已分户;8.原告的户口本首页1份,证明原告已单独立户;9.村委会、派出所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陈美香、裘陈瑞的父母、子女关系;10.放弃继承权的申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对位于雅宅村未纳入拆迁的房屋已放弃继承,原告基于拆迁房屋有权获得宅基地安置。被告乾西乡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中裘建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案件中原告作为余牡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案中陈飞雄、陈依、余牡丹认为其享有“西三厅”房屋份额,诉请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婺城区法院对“西三厅”的产权人已做认定,并判决支持陈飞雄、陈依、余牡丹诉请。原告裘建军清楚该事实,其对“西三厅”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本案裘建军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当时拆迁“西三厅”合法。杭长客专线是国家重点铁路工程,婺城区乾西乡段由乾西乡政府作为征迁人,经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的宣传以及工作组上门宣传讲解,被征迁户对自己的房屋列入征迁范围以及征迁安置补偿方案清楚、明知的。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段,答辩人委托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单位,在2010年9月,原告诉状中所指的“西三厅”房屋,根据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地调查认定:“西三厅”房屋属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1年3月31日答辩人乾西乡政府、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编号为雅宅村046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三、陈飞雄、陈依、余牡丹在2013年主张享有“西三厅”份额并起诉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已获婺城区法院支持,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西三厅”拆迁安置已妥善解决,已不存在争议。四、退一步讲,即使裘建军享有“西三厅”产权,因其在乾西乡雅宅村有住宅,也不符合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规定,不能享有宅基地安置。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补偿方式,被告审核后认为,2013年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该份额属于余牡丹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享有。综上所述,裘建军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雅宅村杭长客专线农房拆迁情况表、雅宅村杭长客专线拆迁调查表、房屋拆迁评估表、046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证明2010年9月,根据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地调查认定“西三厅”房屋属第三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所有,2011年3月31日答辩人、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签订了编号为雅宅村046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2.变更补偿方式申请书、裘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关于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变更补偿方式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回复,原告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被告回复程序合法。(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身份是余牡丹的委托代理人,该案中陈飞雄、陈依、余牡丹认为其享有“西三厅”份额诉请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拆迁补偿款,婺城区法院对“西三厅”产权人已做认定,并判决支持陈飞雄、陈依、余牡丹诉请,裘建军在“西三厅”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本案裘建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土地登记卡、婺集用(92)字第19372号土地档案、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裘建军在乾西乡雅宅村有住宅,宅基地登记使用者为其父亲裘陈瑞。即便裘建军享有“西三厅”产权,也不符合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规定;4.婺区政发(2010)13号文件、杭长客专婺城区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证明乾西乡人民政府为杭长客专沿线乾西乡段责任主体,补偿、安置规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民事判决已经否认村委会是房屋所有权人,故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违法,侵犯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使其无法参与安置补偿。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村委会是合法产权人的依据。被告解释:证据证明拆迁当时的状况,对“西三厅”的产权经过之后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不享有任何份额。陈飞雄、陈依、余牡丹当时起诉时就按1比1起诉,其放弃权利。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评估记载不能作为产权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部分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确认余牡丹与原告就涉及法定继承的份额进行了确认,故该调解书可以认定余牡丹不享有“西三厅”的全部产权,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西三厅”的部分产权,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补偿要求,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被告基于判决书认定原告不具有补偿的资格,忽略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解释:民事调解书中无法体现原告与余牡丹是基于何关系继承,从调解内容上看,相应的继承已处理完毕,也说明原告对于余牡丹收到的“西三厅”补偿款是认可的。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名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有权提出宅基地安置补偿。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安置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如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选择1比3进行补偿,在本案中原告最终获得的补偿是按1比1计算的补偿,没有按货币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案涉房屋余牡丹和原告都没有获得宅基地,所以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在1992年关于房产已进行第二次登记,至于第二次与第一次的土地面积是否符合,我们无法核对,但在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无陈金铨,并最后认定拆迁补偿款属于陈飞雄、陈依、余牡丹所有,而原告当时作为余牡丹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解释:因村委会只获得了29000余元的补偿款,权利人要求返还的仅为其获得部分,并不属于权利放弃行为。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解释:调解内容双方当场支付完毕,恰恰表明原告与余牡丹的继承纠纷的份额已确认,进而能支持原告追索宅基地补偿的权利。经查:原告与余牡丹事后对其补偿款的分配,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9.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依据判决书的认定作出回复的。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部分证明力。10.对原告证据7、8,被告提出:要求与原件核对。经查:原告与陈美香是否分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1.对原告证据9,被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共3人,与民事调解书中的主体不符。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9的部分证明力。12.对原告证据10,被告提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杭长拆迁是2010年年底,余牡丹起诉拆迁补偿款是2013年,本案原告与余牡丹的继承纠纷发生在2015年,基于以上事实判断,原告是为了提起诉讼而特意制作的。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裘建军系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其母亲陈美香和余牡丹的丈夫陈洪华系兄妹。乾西乡雅宅村原有“西三退”(又名“西三厅”)老宅1处,为四合院式建筑。1951年,该处房屋被分给陈瑞龙、徐达樟、沈阿贝、赞炳贤、陈基海、陈锦春、陈老五、陈建勳、陈瑞金、陈荷花、陈金鑫(铨)等11户村民居住使用。原告外祖父陈金鑫(铨)分得其中1处房屋,并取得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陈金鑫(铨)及妻子方金凤去世后,该房屋转由陈金鑫(铨)儿子陈洪华一家使用。1992年,“西三退”房屋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此居住的8户住户(含陈洪华、余牡丹户)均取得相应集体土地使用证。陈洪华于1998年去世,该房屋由其妻子余牡丹居住使用。“西三退”房屋中间有三进院落167平方米,其中有57.96平方米未登记权属。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需要,金华市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及土地,雅宅村“西三退”房屋在征收范围。2010年6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政发〔2010〕13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确定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杭长客专线建议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同年12月8日,余牡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为雅宅村014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异地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6.3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婺19693、17273;乙方家庭人口1人(农业人口),按一户一宅,不超限额标准原则,安置在雅宅,占地面积25+50平方米,由甲方统一规划并建好基础,乙方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甲方支付乙方被拆房屋补偿费76151元(人民币,下同)、各项补助、奖励费22952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1年3月31日,雅宅村委会就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及上述“西三退”房屋中未登记土地使用证57.96平方米房屋,与被告签订编号雅宅村046-2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西三退”房屋补偿款29618元。此后,上述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28日,陈飞雄、陈依、余牡丹以雅宅村委会领取上述“西三退”的拆迁补偿款29618元,属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返还征迁补偿款29618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认定“西三退”房屋的三进院落属各住户共有,并判决:雅宅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飞雄等3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9618元。该判决生效后,经陈飞雄申请法院执行,雅宅村委会已履行上述判决义务。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余牡丹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余牡丹支付原告原“西三退”老宅14.49平方米的一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702.19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乾西乡政府邮寄变更补偿方式申请书,请求依法变更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西三厅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对于被征收房屋予以宅基地补偿。同月23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你所申请的位于雅宅村“西三厅”老宅所有权经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809号判决属于牡丹所有,按照杭长高铁拆迁安置政策规定,该拆迁房不符合宅基地安置。原告同日收到该答复书。另查明:被告在杭长客运专线农房征迁过程中,根据相关土地使用证,已与“西三退”的8户住户均分别签订农房征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因杭长客运专线铁路建设需要,涉案“西三退”房屋整体被列入征迁范围。征迁时,被告已与各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其中57.96平方米院落权属不明,由乾西雅宅村委会作为被征迁主体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征迁协议。其后,余牡丹等人通过诉讼,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诉讼行为表明,涉案征迁协议的效力已经得到余牡丹和其他人共有人的追认。虽然,原告以其对陈金铨(外祖父)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为由,通过调解,从余牡丹处取得了余牡丹享有的上述补偿款份额中的一半数额。但是,余牡丹取得上述房屋补偿款份额,并非直接从陈金铨处继承所得,而是基于其为“西三退”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通过与其他住户分割共同使用的未经登记的共用房屋而取得。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不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主体。余牡丹自愿将其获得的该份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数额分给原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损害他人或其他公共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但是,原告裘建军以其从余牡丹处取得部分补偿款,而成为涉案房屋的被征迁主体为由,要求被告乾西乡政府给与宅基地安置补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乾西乡政府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已依法作出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傅延棋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