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曲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帅,男性,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曲帅在双辽市林业家园,盗窃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和一条金项链后逃跑。逃跑后曲帅将手机、笔记本电脑卖掉所得赃款3600元挥霍,金项链和手表遗失。被告人曲帅于2016年3月21日下午16时被通辽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双辽市公安局民警解回。经调查,被盗物品中手表和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使用年限等信息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一个11克千足金吊坠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6033.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关于三星笔记本电脑、白钢表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曲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帅在双辽市林业家园其朋友王某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和一条金项链盗走。后被告人曲帅将手机、笔记本电脑卖掉,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其挥霍,金项链和手表遗失。2016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曲帅被通辽市公安局抓获后由双辽市公安局民警解回。在被盗物品中手表和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使用年限等信息不详,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赃物苹果6手机一部、11克千足金吊坠一个,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603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三星笔记本电脑、白钢表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因2016年5月11日申请鉴定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白钢表的型号、使用年限、产地、品牌等不详,故双辽市价格鉴定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曲帅、王某的自然情况。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曲帅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曲帅的归案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曲帅盗窃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牌蓝色笔记本电脑、一个11克黄金项链坠、一块白钢手表已无法找到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0月16日14时20分许,王某回到双辽市林业家园,发现在他家居住的朋友曲佳林(曲帅)不见了,并且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牌蓝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项链坠、一块手表被盗,并且自己从没有将上述物品赠给曲佳林的事实。7.被告人曲帅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其朋友家将王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台三星牌蓝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项链坠、一块手表被盗走的事实经过。8.鉴定意见,证实了经双辽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为3200元、一台三星牌蓝色笔记本电脑、千足金11克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2833元,合计价值为人民币6033.00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王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应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对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