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执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新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非诉一案不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84执1137号申请执行人新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祖彦平,局长。被执行人李建民,男,1969年2月4日生,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富林街一委***组。身份证号:220603196902041216申请执行人新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冀石新安监管罚(201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冀石新安监管罚(201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存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冀石新安监管罚(201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增奇审 判 员 赵振勇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凯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