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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田亮与王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亮,王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544号原告:田亮,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平,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田亮与被告王新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亮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2340元及逾期付款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骨灰盒存放架,尚欠原告货款26234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新平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损失,可以私下协商。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平承认欠原告货款2623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确定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5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平给付原告田亮货款262340元;二、被告王新平赔偿原告田亮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新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