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975号原告刘xx,女,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镇先进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延锋,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xx,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马xx婚姻关系;2、儿子马哲宇由被告马xx抚养,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2005年她与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8月13日生儿子马哲宇,在北关小学上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2016年4月27日再次发生争执,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被告马xx辩称,婚初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自从补办结婚登记后他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在2016年4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同居生活,2006年8月13日儿子马哲宇出生,现在北关小学上学,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