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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昆霖与王冬冬、江苏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83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0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号汽车行驶到徐州市××路金地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手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阿玛尼手表损失7380元,电动车修理费440元,后续治疗费221000元。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原告受伤无关联性,交警卷宗可以看出,保险车辆是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是原告骑电动车驶入快车道,撞其保险车辆的左后部。据当时驾驶员说,人并没有摔倒,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从双方叙述来看,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也是无责。2、原告的各项诉请较高,其中有些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即使商业险应该理赔,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已经计算20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零点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号汽车沿徐州市××路行驶至金地门口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余某某受伤手表损坏,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于7月29日到徐州市口腔医院诊治为上牙受外伤折断,牙冠折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本院起诉上述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84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计28307.21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苏C×××××号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事故中受损的手表及事故中受伤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损失鉴定,因鉴定部门暂无法对鉴定物品手表作出合理的评估及鉴定,后原告撤回该部分鉴定申请。对受伤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徐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关于余某某的专家会诊意见》结论为:××患者牙齿损伤情况,+2已行种植修复,属永久修复暂不需要特殊处理。+1已行根管治疗,1+1已行烤瓷冠修复,××目前徐州市医疗市场价格水平,约需人民币6000元/次,使用周期一般为10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及揽责情况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人保徐州泉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有逃逸及揽责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记载驾驶员逃逸的事实,被告人保徐州泉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人保徐州泉山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事故中受损的手表,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手表的相关票据证明该手表的实际购买价格,且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也无法对该手表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电动车而产生的正式票据,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损手表品牌为阿玛尼,其主张该手表系2009年从天津购买,价格为7380元,结合该品牌手表市场价格及电动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手表、电动车的财产损失为19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应计算20年,即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为12000元(6000元×2)。原告的其余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计139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1700元,合计3260元,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仁宝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