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23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野,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玲,经理。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建军,经理。被告:张秀玲。被告:朱治连。被告:寇建军。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徐英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10.49%,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办理了借新还旧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并追加了被告寇建军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了之前借款的利息,也未偿还新借款的利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均未作答辩。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建军书面答辩称对公司为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0724第0148号),约定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年利率为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为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朱治连在原告与被告张秀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500万元付给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金偿还完毕,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利息(含复利、罚息)154993.86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5年0922第0097号),约定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寇建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寇建军为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治连在原告与被告张秀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90981.66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0724第01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154993.86元,2015年0922第00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90981.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针对2014年0724第01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治连作为被告张秀玲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张秀玲共同偿还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寇建军针对2015年0922第0097号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治连作为被告张秀玲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张秀玲共同偿还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724第01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9月8日为154993.8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922第00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9月8日为490981.6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被告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寇建军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0元,减半收取25660元,其中660元,由被告山东樱润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广告有限公司、张秀玲、朱治连共同负担,剩余2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