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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艳,上海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881号原告:李丽艳,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XXX号XXX幢南1楼107室。法定代表人:颜道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艳与被告上海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杰、被告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汽车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000元向被告购买奥迪35FSI技术型黑/棕色轿车一辆,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没有合同标的型号的轿车故无法交付车辆。基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易宝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未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取车,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有权取得定金且不予双倍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汽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A635FSI技术型黑/棕色轿车一辆,车辆单价371,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余款在交车时付清,方能办理交车手续;交车方式以被告通知的交车时间及地点为准(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因厂方供货原因及海运、及报关等因素造成的延迟交车,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再定交车日期)。《汽车合同》显示原告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预留的电话无法接通,遂改用短信方式通知,并提交1月27日向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预留的奥迪A6L35FSI四驱技术型轿车已到店,如1月30日17点前没有回复,该车将出售他人。原告称从未收到上述信息,2016年1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即便信息真实,其发送时间也在调解之后。以上事实,有《汽车合同》、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汽车合同》未确定具体交车时间,原告称因被告无法交付符合合同标的型号的轿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称因原告未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取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然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现原告要求解除《汽车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视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汽车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然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丽艳与被告上海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合同》;二、被告上海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艳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易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