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东、师彩玲、艾鹏、温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师某,温某,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73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被告师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温某。被告艾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师某、艾某、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代理审判员刘庆勃、人民陪审员常四娃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刘某、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某、师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某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艾某、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刘某、师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师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以月利率11.19‰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款付清之日,月利率以14.547‰计算);2、判令被告艾某、温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师某辩称:该借款系借名贷款,该笔款项由保证人艾某使用,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由艾某持有,偿还的利息也由艾某本人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支、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1、被告刘某、师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所属分行机构某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艾某、温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温某,不认识,且在贷款期间,未与其见过。被告艾某、温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有被告刘某、师某的签字按印,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有艾某、温某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某、师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某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艾某、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刘某、师某如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师某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艾某、温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师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艾某、温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该借款系借名贷款,该笔款项由保证人艾某使用,银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由艾某持有,偿还的利息也由艾某本人清偿,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某、师某系贷款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至于被告如何处置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师某偿还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师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19‰和逾期利率14.54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艾某、温某承担2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艾某、温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艾某、温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艾某、温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艾某、温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师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以11.19‰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547‰计算)。二、被告艾某、温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刘某、师某、艾某、温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