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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虹、吴枝峰,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金西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何正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贤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正健,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小萍,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莱特公司、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格莱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1224第001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61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为6.72%,利率为按月浮动,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格莱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格莱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和���告神力公司、何正健与被告楼小萍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保字20141224第001、00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与被告楼小萍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格莱特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格莱特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均未归还或代偿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第三、七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格莱特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并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被告格莱特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格莱特公司立即归还原���贷款本金900万元、贷款利息(含罚息)575182.5元,复利0元,合计人民币957518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格莱特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被告格莱特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1224第001号);2.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4日)。证据1-2欲共同证明被告格莱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格莱特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3.《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西湖保字20141224第001号);4.《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保字20141224第002号)。证据3-4欲共同证明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债务人被告格莱特公司所应承担的9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格莱特公司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为6.72%,利率为按月浮动,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格莱特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如贷款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和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与被告楼小萍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与被告楼小萍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格莱特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格莱特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分文未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格莱特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格莱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3日止,格莱特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53650元、罚息21532.5元、复利0元。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格莱特公司未能依约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清偿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格莱特公司追偿。被告格莱特公司、神力公司、何正健、楼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53650元、罚息2153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对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826元,由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楼小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