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陈芳通过他人伪造了其个人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桂园怡景X座X房的房屋产权证。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芳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X号置地广场综合X层X单元X有限公司内,用上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往来。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陈芳通过他人伪造了其租赁来的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奔驰车的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后使用上述证件做保证,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资金往来。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芳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芳与林某、陈某乙的资金往来记录、被告人陈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车协议书、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林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芳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鉴别《房屋所有权证》(RXXXX)真伪的函、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鉴定意见,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