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8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迎春、林某甲等与李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李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8**民初580号原告:陈迎春,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769。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陈迎春,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769,系林某甲母亲。原告:林某乙。法定代理人:陈迎春,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769,系林某乙母亲。原告:吴翠珍,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767。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妃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李中华,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73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蕾,女。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诉被告李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妃全,被告李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蕾杨梦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诉称,2015年1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李中华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徐闻县城往迈陈镇方向行驶,行至S376线54KM+900M路段时,将车辆驶入林芬沙场内,约10分钟左右,李中华将车辆从沙场驶出,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其车辆周边情况,致使其车辆左后轮辗压在其车旁的林某丙头部及林某丙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中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8.41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823741.41元。另查,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及6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事发前,受害人林某丙一直在徐闻县城从事厨师职业,其母亲、妻子及子女也在县城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人林某丙死亡损失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8.41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823741.41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系林某丙的近亲属;2、徐闻县南山镇三塘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婚证、受害人林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翠珍是林某丙的母亲,林某丙与陈迎春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林某甲和林某乙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涉案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4、徐闻县南山镇三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徐闻县徐城街道附城社区榕树园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居住楼房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丙、陈迎春夫妇自2011年1月15日开始带林某甲、林某乙到徐××县××街道××城社区榕树××、生活、工作;5、徐闻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徐××县××街道蓓蕾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在徐闻县第一中学、徐××县××街道蓓蕾小学就读的事实;6、照片、徐闻县徐城街道附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闻县青水湾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丙生前在徐闻县青水湾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4300元,每年奖金80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中华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主张无异议,但我方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按保险保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以下赔偿项目费用计算有误:1.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如应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可;4.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中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中华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30分,被告李中华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徐闻县城往迈陈镇方向行驶,行至S376线54KM+900M路段时,将车辆驶入林芬沙场内,约10分钟左右,被告李中华将车辆从沙场驶出,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其车辆周边情况,致使其车辆左后轮辗压在其车旁的被害人林某丙头部及林某丙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闻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8日,对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C×××××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中华。赣C×××××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林某丙于1969年8月28日出生,与原告陈迎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甲系受害人林某丙的女儿,原告林某乙系受害人林某丙的儿子。虽然受害人林某丙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业户口,但是,受害人林某丙与四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就在徐闻县徐城街道附城社区自建楼房居住和生活。受害人林某丙一直在徐闻县城从事厨师职业,且有固定收入,并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又在徐闻县青水湾酒店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吴翠珍系受害人林某丙的母亲,其与丈夫林昭汉(已故)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林某丙在内的四名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受害人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村村民标准计算;2、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林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村村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李中华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林某丙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林某丙及四原告等亲属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的事实应由当地居民社区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徐××县××街道附城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林某丙于1997年在徐××县××街道榕树园购买一块0.37亩的宅基地,在2010年2月自建一幢二层半楼房,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与妻子陈迎春及子女林某甲、林某乙等四原告一起在该楼房居住和生活,而且林某丙生前一直在徐闻县城从事厨师职业,2014年6月29日又开始在徐闻县青水湾酒店从事厨师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根据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此两原告分别从2013年3月和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徐闻县城学校读书。可见,受害人林某丙及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了五年以上时间,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林某丙母亲即原告吴翠珍于1939年6月出生,吴翠珍生育4名子女,事故发生时76周岁,需要抚养5年;原告林某甲于1999年10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需抚养2年;原告林某乙于2005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需要抚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7488.44元,原告请求赔偿127488.41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731346.41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88.4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林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情况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原告陈迎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处理受害人林某丙的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故根据一般处理事故的期限计算,可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根据4名近亲属的来往次数及路程等,可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此两项费用共计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4741.41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及法律规定,认定李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中华驾驶赣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本案侵权人,应对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赣C×××××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14741.41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下部分704741.41元(814741.41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广州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61万元;尚余下204741.41元(704741.41元-50万元)由被告李中华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经济损失61万元。二、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经济损失204741.41元。三、驳回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陈迎春、林某甲、林某乙、吴翠珍负担50元,被告李中华负担4569元(原告已垫付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耀奇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陈大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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