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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越与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19号原告:王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花园五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委托代理人:王华全,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二村古楼路***号。系原告王越的父亲。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1297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卢晓革。委托代理人:朱国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龙山镇后宅村后宅上区**号。原告王越与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全、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晓革和委托代理人朱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款68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期间发生纸箱买卖业务,原告先后多次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纸箱,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相应的入库单。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68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予支付。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我们没有付货款。我方是做出口业务的,必须要有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恒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6年7月1日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外箱款6877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越与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7月1日止,应付王越外箱款人民币陆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68770元),注:增值税发票未开。2016年7月1日止所有送货单、暂收单、出库单等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此后,被告未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7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越与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并且,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支付付款的条件,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增值税发票,不应当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越货款687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永康市恒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