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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孝方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方,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1行初19号原告王孝方(又名王孝芳),女,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启云,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孝方之子。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210232572。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五星大道罗汉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339846339。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510209023。原告王孝方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大足区土房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大足区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德印,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燚、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孝方系大足区某镇某村7组村民,原在该组拥有房屋一套及相关构筑物。因修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原、被告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大足府发[2013]70号文件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依据2012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标准的约定;2、判令被告依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大足府发[2013]70号文件)对原告坐落于大足区某镇某村7组的房屋及相关构筑物予以拆迁补偿。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中对补偿不服实际上是对补偿标准不服,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用地人民政府裁决。原告在未经协调、裁决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于法无据;2、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协议签订时就知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方原系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7组村民。因修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及相关附属设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原告依协议已收到70080.45元房屋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大足区2013年而非2012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对其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补偿,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标准的约定;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大足府发【2013】70号文件)对原告坐落于大足区某镇某村7组的房屋及相关构筑物予以拆迁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及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应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农房拆迁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标准的约定并按照2013年的标准对其作出补偿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依据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庭审中原告发表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实际上是对其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原告既未提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孝方的起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平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人民陪审员  余成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