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幢*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郑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临江花园*幢*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绎权,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麒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为债务转移协议,此类协议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3.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与该公司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在该协议中上诉人与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已经得到一次性结算,且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货款违约金。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的约定属于委托关系,而非债权债务转移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002.2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700.34(供货总金额的15%)元,合计738702.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邻雅苑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曲靖恒建.尚邻雅苑项目工地提供各种规格的WAB铸管以及管件。双方就材料责任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需方应结算至总供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③项约定,如需方不及时付款,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终止供货,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需方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第④项约定,双方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按供货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338002.27元的货物。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定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38002.27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再次确认了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538002.27元,同时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上述债务属于恒建.尚邻雅苑小区建设工程价款。第二条约定,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以上工程款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垫付给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后,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就尚邻雅苑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并清偿,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该笔货款,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尚邻雅苑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的约定,该538002.27元工程款系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其属于一个委托垫付关系,未发生债务的转移,故对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采纳。故本案应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对账单》及《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确定的实际货款金额为538002.27元,且该金额得到了原告及二被告的认可,对实际货款538002.27元,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未按《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根据《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需方应结算至总供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的约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是否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应扣减按总价款1338002.27元计算的5%的货款为质保金,即669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年内支付给原告。根据《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④项约定,双方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按供货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为违约金应以471102.27元(538002.27元-66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71102.27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年内支付给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质保金66900元。二、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以471102.27元为基数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483元,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04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尚邻雅苑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定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38002.27元,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从下欠货款中分出质保金,并对货款、质保金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恒建·尚邻雅苑项目未结工程价款垫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同意:以上工程款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垫付给丙方(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垫付后,丙方与乙方之间的就尚邻雅苑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并清偿,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甲方主张债权。”从该约定内容分析,是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给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其属于委托垫付关系,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此类协议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意见,因本案系独立的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等作出性质判断,他案的结论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因为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垫付上述款项,故应由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与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予以调整,调整后所确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兴惠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周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楠-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