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与万英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万英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2803号原告: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992927XF。投资人:万连福,该水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丛文,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英芳,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以下简称姜屯水厂)与被告万英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屯水厂的投资人万连福及委托代理人林丛文、被告万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屯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委托管理关系,被告将水厂返还给原告,价值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0年万连福作为投资人投资建起了姜屯水厂,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大王村姜屯,字号为“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2008年3月,万连福考虑到自己的身体不适,需静养一段时间,经与被告协商,自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将水厂以及管理权,暂时全部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由于经营不善、管理不力,导致水厂无法正常经营,当经营者万连福多次找被告要求水厂退回时,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强行霸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万英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其与原投资人万连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为万连福将水厂及管理权全部委托被告管理,而本案原告是姜屯水厂,显然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姜屯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姜屯水厂主张其投资人万连福将姜屯水厂全部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按照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的并非是原告。故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瓦房店市元台镇姜屯水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