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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鲁学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学祥,魏键,张来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514号原告鲁学祥,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魏键,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来娣,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学祥与被告魏键、张来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学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魏键、张来娣、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学祥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魏键驾驶登记于被告张来娣名下的牌号沪A0XX**小型轿车于本区宝杨路进铁山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键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1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5,140元(4,1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魏键、张来娣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键、张来娣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来娣虽为登记车主,但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魏键,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魏键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已垫付67,596.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的复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9日,被告魏键驾驶登记于被告张来娣名下的牌号沪A0XX**小型轿车于本区宝杨路进铁山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键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涉案沪A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3天,为治疗产生医疗费65,291.6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护工费840元。被告魏键先行垫付67,596.68元。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另提供:1、南翔镇浏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10月起居住于浏翔村管弄233号106室内;2、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自2014年1月起进入上海庄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资表显示其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94.58元,事发后实得工资1,1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地区,故仅适用农村标准;2、原告未提供社保及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反映的月平均工资也不足4,190元。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南翔派出所出具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非农人口比例为70.72%。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非农人口比例不能改变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被告魏键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65,10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以原告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实际所得,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2,817.48元;4、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确认为300元;7、衣物损,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1-8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328.13元;至于事发后被告魏键先行垫付费用67,596.68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学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学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328.1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原告鲁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键67,596.6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被告魏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