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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辉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惠辉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360号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小江,男被告惠辉辉,男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辉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军、被告惠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叶小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东风牌牵引车及华骏牌仓栅式半挂车整车一辆。10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购车款244805元,被告向原告打有欠款条一支,双方约定此款由被告分15个月还清,被告每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上月欠款19258元,同时约定按期如数还款利息为月息1.2分、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加收滞纳金月息2分,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户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由被告管理使用,独立营运,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营运,也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但车辆正常营运的各种费用由原告代办,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车后违反约定,每月都不按时还款,少则半个月,多则俩个月,有时原告用电话催款,被告连电话都不接,2016年3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榆林市过境线处找到被告,告知其如不按期还款原告将扣押车辆,被告答应马上还款,可结果还是不按期还款。2016年4月1日在被告长期欠款情况下,原告又到米脂高速路口找到被告要求其将车辆开到公司商谈还款问题,被告口头答应按期还款,可被告将车开走后还是迟迟不打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又到西安市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并要求被告将车辆开回公司进行协商,当车辆行至延安高速北出口时,被告找到社会上的20多个闲杂人员,威胁恐吓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报警当地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才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将车辆就近停在停车场。截止2016年5月份被告应还7个月的欠款134806元,可被告只还了118178元,还欠16628元,被告还欠八个月的购车款本金130563元。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无须征得乙方及保证人同意有权随时扣车(扣车停运期间正常的营运利润及保险费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变卖,同时将变卖(或拍卖)价款偿还购车款项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项“不按月缴纳分期购车款项”。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法行为。被告既不还款,也不协商,还无理取闹,没有办法,只能通过诉讼寻找解决。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汽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汽车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惠辉辉是购车人,张建鹏、高健龙是担保人。②根据合同的第十条双方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押车辆,购车人承担各种损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③本合同有购车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和照片,且该合同真实有效。2号证据系贷款条一支、还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①担保人高健龙和张建鹏亲立贷款条一支;②被告买车时向原告贷款244805元,月息1.2%,分十五个月还清,逾期还款加收月息2%;③此后被告还款118178元,仍欠原告147191元本金,利息12365元。被告惠辉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将车辆接收并已投入经营使用,应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担保人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的确认,与原告的1号证据能互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惠辉辉与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惠辉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东风牌牵引车LGAG4DY34D8060960(车牌号为陕KA34**)及华骏牌仓栅式L21B83GE3D0007246(车牌号为陕KZ1**挂)整车一辆,由张建鹏、高健龙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在乙方分期付款期内,国家政策所规定汽车具备的法定税费及所欠甲方的各种费用尚未付清之前,甲方暂时保留对乙方所购汽车的所有权……”,第八条第1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暂时保留所有权期间),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转卖、出借、出租、馈赠第三人”。被告惠辉辉欠原告购车款244805元分15个月分期偿还。截止2016年5月份被告应还7个月的欠款134806元,可被告只还了118178元,还欠16628元,被告还欠八个月的购车款本金130563元。后被告惠辉辉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将停放在延安市利敏宾馆停车场院内的陕KA34**/陕KZ1**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惠辉辉与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不按期及时交纳分期付款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惠辉辉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147191元及利息1236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惠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147191元、利息1236元。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被告惠辉辉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吕剑锋审判员  高 勇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永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