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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长乐江田亿顺汽车租赁店与王金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江田亿顺汽车租赁店,王金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386号申请执行人长乐江田亿顺汽车租赁店,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江田环岛旁。经营者陈锦禹,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王金仁,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长乐江田亿顺汽车租赁店与被执行人王金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金仁应向申请执行人长乐江田亿顺汽车租赁店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闽A×××××及偿还车辆租赁费22800元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郑辉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申报、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执行中,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地籍登记信息;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护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返还的闽A×××××车辆,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该车辆下落。2016年9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王金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返还车辆的下落情况,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申请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金仁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返还的车辆,未发现车辆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返还车辆的下落情况,并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礼辉执行员  陈 盾执行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