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覃建举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建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367号罪犯覃建举,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现在广西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柳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建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覃建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柳市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对罪犯覃建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覃建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建举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93.92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其户籍所在地的融安县板桥乡良老村村民委员会、融安县司法局板桥司法所、融安县人民政府民政局板桥乡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建举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建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