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邹美娟与余秋菊、赵志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娟,余秋菊,赵志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2民初409号 原告:邹美娟,女,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秋菊,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赵志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邹美娟与被告余秋菊、赵志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茂、被告余秋菊和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中和刘玉保、代理审判员朱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亮、被告余秋菊和赵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判令被告拆除被告房屋南门口、原告厨房后门口通往公路的公共通道上(系被告房屋东侧)的化粪池等建筑设施;2.判令被告就其房屋东南面的房屋滴水采取排除妨碍等相应措施;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邹美娟与余秋菊、赵志成夫妻的房屋相邻,2015年10月,因余秋菊、赵志成家建房侵害了邹美娟户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后邹美娟投诉至休宁县齐云山镇有关部门,2015年11月5日,休宁县齐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休宁县齐云山镇东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第二、三条约定,余秋菊屋南门口不得建化粪池,邹美娟厨房后门口通往公路小巷现状路要确保畅通,任何人不得在此路堆放杂物和占用。但余秋菊、赵志成夫妇违背约定,不仅在其屋南门口建化粪池,还在邹美娟户厨房后门口通往公路小巷道路上建化粪池,严重妨碍了邹美娟户的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邹美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余秋菊、赵志成辩称,我方所建化粪池均是建在自己的地基上,并没有影响被告家的正常生活,也未影响路面通行,故我方不会拆除化粪池;至于滴水问题,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家房屋滴水并未滴到邹美娟家房屋上,实际情况我方请求法院到现场进行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情况应当以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信息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现场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方手绘的草图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美娟户与余秋菊、赵志成户房屋相邻,2015年余秋菊、赵志成户新建房屋,并在新建房屋东侧及南门口处各建了一个化粪池。在被告新建房屋过程中,曾因公共通道及空闲地等问题与邹美娟户发生纠纷,后经休宁县齐云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3月4日,原告邹美娟以被告余秋菊户违背调解协议,擅自在其屋南门口及东侧通往公路的共用小巷上建化粪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秋菊户排除妨害,立即拆除上述两处化粪池,同时要求余秋菊户就其房屋东南面的房屋滴水采取排除妨碍等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余秋菊、赵志成户在其屋南侧及东侧所建的两处化粪池是否对邹美娟造成相邻权妨害,是否应当拆除;二、余秋菊户房屋东南侧处的滴水是否滴在邹美娟户房屋上,是否造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余秋菊、赵志成户在其屋南侧及东侧所建的两处化粪池是否对邹美娟造成相邻权妨害,是否应当拆除。一、对于被告房屋南侧的化粪池。本院认为,经过本院现场核实,关于余秋菊户在其房屋南门口所建的化粪池系靠房而建,并未对两户房屋间的滴水巷造成明显障碍,且该化粪池系全封闭式,余秋菊户目前也尚未启用,原告邹美娟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化粪池已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秋菊户拆除其屋南侧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房屋东侧化粪池。本院认为,该化粪池所建之处并非被告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而是公共通道,且该通道系原告邹美娟户厨房后门通往公路的惯用通道,现被告余秋菊户高于原有地面建造化粪池,不仅占用了公共资源,而且还破坏了原有通道的平整性,虽设置了台阶,但仍对他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该化粪池应当予以拆除,恢复通道原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东侧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余秋菊户房屋东南侧处的滴水是否滴在邹美娟户房屋上,是否造成侵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余秋菊户房屋东南侧处的滴水线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表明该滴水线并未超过原告邹美娟户屋檐,即被告房屋的滴水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滴水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余秋菊户在其房屋东侧建化粪池的行为明显妨碍了原告邹美娟户的相邻通行权,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秋菊、赵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屋东侧(即原告厨房后门口通往公路的公共通道处)的化粪池,恢复通道原样; 二、驳回原告邹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远 中 审 判 员 刘 玉 保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惠(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