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亚琴与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琴,李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649号原告:徐亚琴。被告:李海平。原告徐亚琴为与被告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亚琴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还清。后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剩余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徐亚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2、201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海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平向原告徐亚琴借款共计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琴借款26000元。如被告李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潇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