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宋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833号原告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曼谷路55号瑞华写字楼610A/612A。法定代表人王立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烟青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宋翠莲,职务董事长。被告于秦峰,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宋翠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宋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岳超,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宋翠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8月13日,案外人孙培伟与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分别约定案外人孙培伟向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于秦峰、宋翠莲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6日,案外人孙培伟与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宋翠莲签订《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的展期协议。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培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外人孙培伟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35000元;3、判令被告于秦峰、宋翠莲对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于秦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被告宋翠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向案外人孙培伟出具《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载明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案外人孙培伟借款1500000元,期限1年,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2日还款给案外人孙培伟,逾期每日按应还款额的1%加收利息;被告于秦峰自愿对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案外人谷海滨与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案外人孙培伟支付的150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向案外人孙培伟出具《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载明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案外人孙培伟借款1000000元,期限5个月,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12日还款给案外人孙培伟,逾期每日按应还款额的1%加收利息;被告于秦峰自愿对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案外人谷海滨与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8月14日,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案外人孙培伟支付的1000000元。后因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未能向案外人孙培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宋翠莲与案外人孙培伟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分别约定上述《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载明的借款到期后直至被告向案外人孙培伟全额还款之前,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翠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再查明,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案外人孙培伟借款本金25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孙培伟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孙培伟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及《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后案外人孙培伟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让通知书》,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收条、银行交易清单、《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秦峰向案外人孙培伟出具的《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收条,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宋翠莲与案外人孙培伟签订的《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借款协议及其保证书展期协议》及原告与案外人孙培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孙培伟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上述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孙培伟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于秦峰、宋翠莲应对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证明及其保证书》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每日按应还款额的1%加收利息”,故对于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3日开始计算,对于1000000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环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5000元;三、被告于秦峰、宋翠莲对被告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