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赵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7日,王某乙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南里村民住宅购买合同》,购买了位于富强大街以西、仓丰路以南,*号楼*单元*号房。2012年9月10日,王某乙与毛某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甲(王某乙)乙(毛某)双方经协商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登记在乙方王某乙名下的*-*-*号村民住宅(即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造的村民住宅,房号为*-*-*号),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现夫妻双方协商赠予女儿王某甲,由其母亲乙方代为管理。…”赵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月11日,王某乙与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某乙自愿将石家庄市裕华区栗水清苑*-*-*房产卖给赵某,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王某乙账户被转入40万元。王某乙于同日出具《收据》和《证明》,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赵某购栗水清苑*号楼*单元*室全部房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某乙2014年元月11日”,“因不慎把买房收据丢失,特此证明以后如再有了收据在甲方手中(王某乙),属无效。甲方:王某乙2014.元.11”。赵某购买王某乙的房屋后到南栗村居委会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赵某,在变更房屋登记时向居委会缴纳了工本费200元。后赵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赵乐,收取购房款44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乐。另查,王某乙与毛某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异。一审认为,2011年11月17日,王某乙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南栗村民住宅购买合同》,购买了位于富强大街以西、仓丰路以南,*号楼*单元*号房(即涉案房屋,栗水清苑*号楼*单元*室)。王某乙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因此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毛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王某乙与毛某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中将其二人婚内共同购买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栗水清苑*号楼*单元*室赠予了其二人的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在2014年1月11日与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栗水清苑*号楼*单元*室时,对该房产已无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若赵某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赵某对栗水清苑*号楼*单元*室的转让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40元,被告赵某承担40元。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王某甲与本案诉争房产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某乙与毛某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将争议房产赠予给二人女儿王某甲,只是约定赠与,二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赠与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乙将争议房屋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某甲并不享有该房的任何权益,无权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与王某乙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是本村村民,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履行了更名手续。三、上诉人取得该房产系善意、有偿取得,上诉人购买前查询了在居委会的登记,查看了王某乙的购买合同,尽到了审查和了解义务,并按市场价格支付了价款,履行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不为善意的规定,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之母毛某于1998年左右同居生活,1999年3月15日生女王某甲,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离婚。三方当事人均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南栗村居民。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7日王某乙购买的本案争议房产,系在王某乙与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产虽为本村村证房,但村民对自己在本村取得的房产享有物权,该房产应认定为王某乙和毛某的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某乙与毛某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中,将上述房产赠予给女儿王某甲条款合法有效。因该房产目前不能在国家认可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又一直在此房居住,故应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王某甲已接受赠与。王某乙与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后,此时王某乙对该房已为无权处分,且权利人在之后未加以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上诉人虽在与王某乙签订买卖协议后,到居委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居委会不是法定的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不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欲以在居委会进行了登记为由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与毛某原为夫妻关系,毛某与王某甲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上诉人在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无二人签字认可,其称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在与毛某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后,并未提出过撤销赠与,且在庭审中其陈述亦为已赠与王某甲,故上诉人上诉称王某乙将争议房屋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