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勘察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勘察分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514号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勘察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00030000175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060688-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201号。负责人:燕志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20364-X,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469,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勘察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勘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检测费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6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品尚都”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品尚都B区30#、31#楼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包干价为5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6837元。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品尚都”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一品尚都B区30#、31#楼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包干价为5万元,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13日竣工。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首付总价的40%,基坑支护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施工至±0.00处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万元,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现工程已完工,且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土木基业未付的工程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65%/年)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7226元[50000元×6.65%/年÷365天×1891天)],因原告只主张了168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岩土勘察分公司支付检测费5万元、利息16837元,共计66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