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德春与洪丽玲、吕旭东、洪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春,洪丽玲,吕旭东,洪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750���原告:林德春,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丽玲,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旭东,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彩云,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德春与被告洪丽玲、吕旭东、洪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洪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洪彩云对被告洪丽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丽玲因欠缺资金之需,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被告洪彩云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洪丽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洪丽玲、洪彩云出具的借据为证。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另查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洪丽玲、吕旭东共同偿还。被告洪丽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旭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洪彩云辩称,被告洪彩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且被告洪彩云多次配合原告去找被告洪丽玲催讨。现被告洪彩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案借款,只能配合原告去向借款人催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洪丽玲、洪彩云共同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由被告洪丽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彩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洪丽玲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洪彩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于1995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三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洪丽玲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录音资料、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洪彩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担保人等内容清楚,能证明被告洪丽玲由被告洪彩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洪丽玲偿还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清晰,能体现原告与被告洪丽玲就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结合存款明细账体现的还款时间、金额的规律性,可以认定被告洪丽玲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5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丽玲由被告洪彩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洪丽玲、洪彩云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被告洪彩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后被告洪丽玲仅偿还原告至2016年5月4日前的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洪丽玲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丽玲未能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洪丽玲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洪丽玲的银行转账还款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洪丽玲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5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洪丽玲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丽玲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吕旭东与其是夫妻关系,鉴于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洪丽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洪丽玲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洪丽玲时已知道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的共同债务,被告洪丽玲与被告吕旭东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旭东对被告洪丽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彩云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洪丽玲、吕旭东追偿。被告洪丽玲、吕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玲、吕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洪彩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丽玲、吕旭东追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