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华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毛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石金敏、张命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华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毛大伟,石金敏,张命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韩爱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峰,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振国,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张林森,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10号。负责人:武汉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大伟,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石金敏,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原审被告:张命儿,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岢岚县路阔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阔货运公司)、华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寨营销部)、毛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忻州公司)、原审被告石金敏、张命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保德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共赔偿59946元,减少赔偿200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晋H4X**半挂、晋H3X**半挂两车交强险、三者险,大地财险忻州公司承保晋H462**半挂交强险、三者险,人寿财险五寨营销部承保蒙A6X**半挂车上人员险。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为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上诉人认为该机构不是司法机关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意见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分配,故提出上诉,暂定减损20000元。被上诉人路阔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振国答辩称,物价局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现在车辆已将报废没有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忻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五寨营销部、毛大伟、原审被告石金敏、张命儿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张树标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62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石金敏驾驶晋H3X**/晋HF**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28KM+700M处,与其同行的被告张命儿驾驶晋H4X**/晋HM**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同向停放在其后,之后驾驶人毛大伟驾驶晋H4X**/晋H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4X**/晋HM**挂车尾部,随之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驾驶蒙A6X**/晋HM**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4X**/晋HM**挂尾部,致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张命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石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蒙A6X**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岢岚货运公司,晋HM**挂登记车主为五寨县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寨县万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原告公司的下属单位,蒙A6X**/晋HM**挂为华振国分期付款购买于原告公司,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投保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公司。晋H4X**/晋HM**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命儿,晋H3X**/晋HF**挂车实际车主为石金敏,晋H4X**/晋HM**挂的实际车主为毛大伟,张命儿车辆晋H4X**/晋HM**挂、石金敏车辆晋H3X**/晋HF**挂均在人民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毛大伟车辆晋H4X**/晋HM**挂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华振国车辆蒙A6X**/晋HM**挂在人寿五寨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6500元,经府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蒙A6X**/晋HM**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总额为247800元,支付鉴定费4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岢岚货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20%责任,张命儿承担20%责任,石金敏承担10%责任。肇事车辆晋H4X**/晋HM**挂、晋H3X**/晋HF**挂、晋H4X**/晋HM**挂均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购买方华振国、毛大伟、石金敏、张命儿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毛大伟、张命儿、石金敏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毛大伟、石金敏、张命儿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害依法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再者,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原告岢岚货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人寿五寨营销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方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247800元;(2)拖车费4000元;(3)施救费及吊车费6500元;(4)鉴定费4100元,上列款项共计经济损失262400元。张命儿车辆晋H475**/晋HM8**挂在人民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石金敏车辆晋H352**/晋HF9**挂在人民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毛大伟车辆晋H462**/晋HM4**挂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车辆蒙A691**/晋HM8**挂在人寿五寨营销部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6000元,因本次连环交通事故,造成华振国方驾驶人邢运法死亡及四车受损,华振国方造成人身损失692738.37元,石金敏车辆损失总额为2600元、华振国车辆损失总额为262400元、毛大伟车辆损失总额140690元,三者财产损失程度比例为1:65:34,张命儿不主张财产损失权利,故原告岢岚货运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先由毛大伟、石金敏、张命儿投保交强险各自限额内按照原告的财产损失程度所占比例赔偿,然后在毛大伟、石金敏、张命儿各自投保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20%、10%、2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无独立资质,故应当由其支公司承担其对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64元,以上合计535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346元,以上合计7994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91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6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毛大伟负担520元,被告张命儿负担520元,被告石金敏负担260元,被告华振国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晋H3X**号/晋HF**挂号车、晋H4X**号/晋HM**挂号同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蒙A6X**号/晋HM**挂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蒙A6X**号/晋HM**挂号车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对作出该结论书的机构提出异议,但其未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推翻该结论书的有效证据,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他判决部分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呼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