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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行与杨枝、赵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行,杨枝,赵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住所地: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梁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亮,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枝,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察右后旗人,无业,现住察右后旗。被告赵宇,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察右后旗人,职工,现住察右后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后旗支行诉被告杨枝、赵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被告杨枝、被告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诉称,被告杨枝于2015年4月29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赵宇为杨枝做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4月29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杨枝未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正常年利率7.49%,逾期后年利率是11.235%。截止2016年7月18日产生的利息是4137.39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枝、赵宇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以上所说均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二被告归还过1000元利息。被告赵宇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经原、被告确认在以上借款可循环周期内,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借款未逾期是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为11.235%。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件),证明目的是被告杨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赵宇是担保人;第二组证据是《保证担保承担书》、《担保人单位承诺书》(原件),证明目的是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杨枝、被告赵宇在质证中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院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与被告杨枝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枝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元利息应从50000元本金产生的总利息额中予以核减。故被告杨枝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11.235%的标准支付以上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产生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赵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应按连带方式对以上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请求按照年利率14.9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原告并未提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种植业”途径使用借款的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枝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察右后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枝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235%的标准支付以上借款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含罚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应从产生的总利息额中核减已经归还的1000元利息款);被告赵宇对以上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杨枝、赵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淑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