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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158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华。原告夏靖与被告张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6月1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同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224.67元;2.被告张同华以下欠的借款本金26822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3.被告张同华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98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在还款5期后,被告未在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夏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夏靖与张同华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2.2014年7月15日张同华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夏靖于2014年7月15日向张同华转账300000元的银行流水凭证;4.加盖有信和汇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48543.84元)一份;5.加盖有信和汇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4283.28元)一份;6.加盖有信和汇金��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数额为18560.88元)一份;7.夏靖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8.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9.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张同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夏靖提交的证据1、3、7、8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证明夏靖与张同华之间达成借款本金371388元,分18个月还款每月还款24346.55元本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合意,证据3能证明夏靖向张同华提供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7、8能证明因本次纠纷夏靖支出律师费19838元;对证据2、4、5、6、9,证据2系原件,能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与被告就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等事项达成合意并对相关费用做出约定,证据4、5、6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证据2约定的相关费用替被告实际支付给三公司,证据9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关联性不大。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张同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1388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偿还的本息共计24346.55元,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还款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张同华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付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剩余借款本金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付至张同华借款的专用账号。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按照每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包含未还的借款利息)的0.2%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逾期超过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的约定还款121732.75元之后便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为此支出律师费1983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实践性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生效的本金数额应按照实际发生的300000元为准,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息合计121732.75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对剩余的款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本息,总共需要向原告支付的本息合计438237.9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实际为年利率30.71%,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个月需要向原告还款21007.8元,被告已还款121732.75元,被告在还款5期后,剩余16693.75元中超出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9734.47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故从第6期的还款日(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48.65元,此款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下��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可自2015年1月15日的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983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超过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229848.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9848.6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二、被告张同华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19838元。三、驳��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原告夏靖负担977元,被告张同华负担5849元,该款已由原告夏靖预交法院,被告张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