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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德明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98号原告:罗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原告罗德明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4月份起在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2600元,被告拖欠2016年2月至今的工资,因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但由于原告只提交了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五个月的考勤记录,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五个月工资共13000元。以上事实,有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德明给付工资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