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琪与孙如意、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孙如意,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663号原告张琪。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如意。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兵马俑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7号。负责人高洪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琪诉被告孙如意、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孙如意、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庆、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58637.16元、误工费18527.6元(101.8元/天×182)、护理费4410元(60元/天×70+210)、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住宿费用1678元、营养费952元(34元/天×28)、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交通费1403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2月19日11时00分许,被告孙如意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贸东都小区北门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孙如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孙如意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孙如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孙如意经营,故对事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孙如意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1.医药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伙食费75元,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扣减,具体数额应结合费用清单认定,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查勘了现场并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和原告护理人员进行了信息确认,原告确认的工作单位为人保财险,收入为3500元每月,说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如无法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则不应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该费用是医院管理公司收取,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在南京住院3天,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用,该费用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4.护理人员住宿费,医院已经收取了陪护人员陪护床费用,不应再产生宾馆住宿费用,并且宾馆住宿费用每日住宿费用高达500元,明显超出了普通的住宿标准,并且还有一张2016年3月26日的票据,原告在2016年2月就已经治疗结束,该住宿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是因伤者到外地医院治疗因医院没有床位费用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才属于法律支持的住宿费用,本案中,伤者及护理人员均在医院有病床和陪护床位;5.交通费,加油费和过路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畴,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计算标准,具体请法庭酌定。6.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7.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的诊疗过程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2月19日11时00分许,被告孙如意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贸东都小区北门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拟“左肩锁关节脱位”收入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有手术指证,予消肿、止痛等治疗,患者病情有所缓解,患者要求采取微创(EndoButton)带线铆钉手术治疗,但由于缺少本次手术内固定医疗器材,患者要求出院,联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汇报上级医师,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后予办理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止痛、消肿等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后又于2016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左喙锁韧带损伤重建术”治疗,住院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2.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术后3-5天酌情换药一次,术后两周酌情停止换药;3.每日进行适度功能锻炼,4周后门诊复查;4.避免患肢早期负重及过度屈曲、旋转;5.我科随诊。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孙如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琪无责任。被告孙如意所驾驶苏C×××××号轿车登记在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严重,被告孙如意垫付医药费23654.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琪左肩部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4周左右。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如意、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联合财险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琪与被告孙如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如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如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孙如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且被告孙如意未购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琪,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被告孙如意赔偿20%,因涉案车辆系挂靠经营,故被挂靠公司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就原告张琪的损失与被告孙如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如意垫付的23654.06元应在被告孙如意赔偿范围内相应扣除。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主张医疗费58637.1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654.0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4908.1元(扣除伙食费7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数额总计为58562.16元,其中被告孙如意垫付23654.06元,原告自己支出34908.10元。关于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主张对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的问题。保险合同不仅涉及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更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原告无法控制医疗机构用药范围,且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等,其扣除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诊疗经过、鉴定意见等,原告分别主张350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75元)、9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发票一张,显示护理天数为3天、护理服务费金额为21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开票单位为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称此护理费系医院治疗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病案材料、鉴定意见等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6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230元(60元/天×67+210)。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护理116.8元”,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显示“1级护理,费用116.8元,分类甲类”。被告提供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收费票据中显示“护理费97元”,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动静脉置管护理,费用16元;二级护理,费用81元”。经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所显示的护理费用系1、2级护理及动静脉置管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复,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6日,原告称其于2016年2月23日至南京治疗,因医院暂不给办床位原因产生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至外治疗的住宿费1678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403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加油费中有2016年3月28日返回徐州后的加油费2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扣除原告返还徐州后的加油费200元后,票据金额为1203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203元。6、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误工标准,原告系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人员,其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入不固定,原告户籍地为徐州市××山区,其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治疗情况、鉴定意见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82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527.6元(101.8元/天×18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27.6、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120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678元,共计35638.6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8562.16元及营养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9864.1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20%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91.328元;免赔的部分即9972.832元由被告孙如意承担,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如意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如意垫付的23654.0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972.832,剩余13681.228元。对于该笔垫付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联合财险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琪26210.1元,支付被告孙如意13681.2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琪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共计3563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琪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21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孙如意13681.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8.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48.5元,由被告孙如意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如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崇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