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764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父亲)法定代理人:韦某(系吴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2被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责人: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2、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8月2日14时许,原告骑单车在忻城县欧洞乡路段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苏C×××××号中型货车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吴某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双方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的原告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08.13元,护理费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394元,伤残赔偿金98676元,鉴定费1960元。由于多处受伤且伤势严重,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进行康复治疗,无法正常生活、学习,这对求学的原告的打击较为严重,为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按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自己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且原告目前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应由第二被告全部直接予以赔偿。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929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10892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9454元,由第二被告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两项合计138383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016年的标准,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412.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某在购买保险时车辆是合格的,故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2、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年检合格,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8元,护理费每天60元,住院天数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不承担。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为准,复印件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不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构成伤残的,每个级别1000元。不认可护理费,因护理人吴某2的工资在单位照常发放。5、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的苏C×××××号中型货车从忻城县欧洞乡往宜州方向行驶,于国道323线1117公里处与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吴某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双方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5661.07元,出院诊断:1、左侧乳突、左侧枕骨、顶骨骨折;2、颅底骨折;3、脑震荡;4、颈椎寰枢关节脱位;5、右股骨上段骨折;6、右耻骨下支骨折;7、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8、口唇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0、两下肺挫伤;11、左侧面神经损伤。2016年1月27日,原告吴某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干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114.0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16日、24日、27日,10月13日、11月3日、8日、25日,2015年1月29日、7月13日,2016年1月25日、2月10日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166.51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吴某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残鉴字第2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右下肢最终评定为IX(九)能伤残。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92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9454元,由第二被告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两项合计138383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2412.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0000元。另查明,苏C×××××号中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2系吴某父亲,韦某系吴某母亲,其一家三口于2006年7月起至今租住在柳州市中山西路65号1栋2单元101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处理,作出忻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诉请医疗费44508.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解要扣除10%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每天补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47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应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为44684元/年÷365天×44天=5386.5元,加上生活护理费90元,故护理费为5476.5元,原告诉请589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在宜州及柳州住院、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辅助器具费394元,依照原告的伤情及销售单,原告确实需要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05664元,原告吴辉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柳州市中山西路65号1栋2单元101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吴辉的伤残级别为九级,按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20%=105664元。7、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事故对原告确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9202.63元(其中医疗费44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护理费5476.5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94元、伤残赔偿金105664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48908.13元(其中医疗费445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0000元,超出38908.13元按50%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08.13×50%=1945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18334.5元(其中护理费5476.5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394元、伤残赔偿金10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该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10000元,超出8334.5元按50%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34.5元×50%=4167.25元。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赵某按50%的责任承担,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吴某1960元×50%=9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23621.3元,两项共计143621.3元。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21.3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980元。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承担7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法院帐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帐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忻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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