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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899号原告朱某甲。被告谢某甲。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在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冬季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8日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册页。拟证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谢某乙,且女孩谢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三、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改善。证据四、证人戴某、廖某、陈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冬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5月在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冬季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8日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原告朱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朱某甲表示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其抚养并愿全额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女孩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适法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以上,加之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无明显改善。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自愿全额承担婚生女孩朱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被告财产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全额承担至婚生女孩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女孩朱某乙期间被告谢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朱某甲负有协助义务。女孩朱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松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