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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4848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848号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1114号楼2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214686-X。法定代表人:袁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树,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XX友,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树、被告XX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虽然每天上班12小时,扣除用餐时间,实际上班时间9.5小时左右,且被告上夜班可以睡觉,加班时间也应予扣除。被告加班的原告都安排了调休,原告每月对被告出勤进行了统计,被告也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1025.79元。被告XX友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至2017年2月5日止,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加点工资以基数月工资为基数。被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分白班、夜班),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643元、2015年3月工资2000元、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工资2200元、2015年6月工资2175元。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加点工资1739.9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5年9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7000元、双休日加班费13390元、国假日加班费1900元。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1025.79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务协议书、考勤表、值班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期间不受劳动法调整。被告加班加点,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原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至8月由被告签字的考勤表,被告对2015年2月至8月考勤表无异议,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小区值班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无公章),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提供的值班记录予以认定,作为计算被告加班加点时间之依据。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被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被告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被告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对被告的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平时加班186小时、双休日加班40小时,依法折算为359小时,按168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3466.2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1739.90元,差额172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友加班加点工资差额17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