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昊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昊勇(曾用名李文军,绰号喜军),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昊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昊勇及其辩护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张某、刘某(均判决)等人预谋后,多次实施诈骗,数额达人民币372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张某以江某(已结婚)与周某谈恋爱为借口,多次骗取周某人民币79000元。2、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租用为名骗取王某一台临工LG952型装载机(价值人民币123250元)后,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车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王某1。案发后,该装载机被追缴发还王某。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购买为名骗取陈某一台临工ZL50F型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2600元)后,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杨某。4、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租用为名骗取张某1一台号货车(价值人民币14060元)后,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款出售给史某(已判决)。5、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租用为名骗取郑某一台号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9600元)后,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1(已判决)。6、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昊勇让刘某(已判决)找人顶名租装载机抵押借钱。之后,刘某将此事告诉刘某1(已判决)、孙某(在逃)。2013年2月26日,刘某1让张某2(已判决)顶名租装载机,张某2同意。次日,被告人李昊勇让宁城县三座店镇人栗某、张某在当地联系装载机,并电话告诉刘某,让张某2以在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社区有拆迁工程为由租赁装载机。刘某、刘某1、孙某、张某2到三座店镇后,张某2以此虚假理由将陈某1、陈某2的一台福田雷沃955型装载机开到宁城县天义镇。次日,被告人李昊勇提议将该车抵押给马某1向马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李昊勇等人将此款退还马某1。几天后,刘某、贾某1、刘某1等人将此车抵押给张某3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12日,此装载机由被告人贾某1在张某3处赎回。同日,被告人贾某1以一份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又将此装载机抵押到宁城县天义镇人孙某1处借款人民币8.4万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孙某1处将此车扣押,次日返还给被害人。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装载机价值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李昊勇辩解称:在江某等人诈骗中,我受雇于江某为其出车;在刘某等人诈骗中,我只是刘某的中间人,只提供了装载机的线索。我没有参与指控的诈骗,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昊勇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至4月,江某(已结婚)以与周某谈恋爱为借口,取得周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张某(已判决)多次骗取周某人民币计79000元。案发后,张某返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取得周某的谅解。2、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张某(已判决)租赁王某的一台临工LG952型铲车(价值人民币123250元)后,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车以55000元卖给王某1。案发后,临工LG952型铲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购买为名骗取陈某一台临工ZL50F型铲车(价值人民币32600元)后,以30000元价款转卖杨某。4、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租用为名,骗取张某5价值人民币14060元的号货车后,以7600元的价款出售给史某(已判决)。史某明知该车未有任何有效证件,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5、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租用为名骗取郑某价值39600元的号捷达轿车后,以2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1(已判决)。陈某1明知该车未有任何有效证件,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案发后,此车被郑某追回。6、2013年2月之前,被告人李昊勇向刘某提出“以租赁的装载机抵押骗钱”,刘某应允找人顶名租赁装载机。2013年2月27日,刘某、刘某1、张某2开车去宁城县三座店乡租装载机。期间,被告人李昊勇让宁城县三座店镇人栗某、张某在当地联系装载机,并电话告诉刘某,要以在天义镇五间房有拆迁工程为由租赁装载机。刘某、刘某1、张某2到三座店乡后,张某2作为承租人租赁了陈某1、陈某2的一台福田雷沃955型装载机。几天后,刘某、刘某1、贾某1等人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将此车抵押给张某3,从张某3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2日,贾某1伪造协议,将此装载机抵押给孙某1,向孙某1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用其中的55000元偿还了张某3借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宁城县公安机关在孙某1处将装载机扣押,于次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7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至4月,江某以与她处对象为借口,伙同李昊勇、张某多次诈骗其人民币计79000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江某、张某伙同李昊勇以租用的名义将他一台临工952型号铲车骗走。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李昊勇和江某以购买的名义将他一台5**型铲车骗走。5、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9日,江某和李昊勇以租用的名义,将张某5的号货车骗走。6、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李昊勇将他的一辆冀HL95**号轿车租走,该车发动机号是452368。后此车被追回。7、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经栗某介绍,他和他弟弟陈某1将其所有的一台福田雷沃955型装载机以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出租给张某2。后来,张某2将这台装载机抵押了。8、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4月,他和张某、李昊勇商量后,他假意与周某处对象,并和李昊勇、张某共同诈骗周某62000元钱;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李昊勇、张某租了王某的一台临工952型铲车。之后,其三人以“李某2”名义将此铲车以5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王某1;2013年3月的一天,他和李昊勇以45000元的价款(支付了4000元)购买了陈某的一台临工50F型铲车,后以30000元的价款将此车出售;2013年,他和李昊勇将租来的号货车出售给他人;2013年,他和李昊勇将冀HL95**号捷达轿车出售给陈某1;诈骗都是李昊勇找的他和张某。在案发后的一天,李昊勇找到他,让他在一份租车合同上签字,他从来没有租过李昊勇的车,也没有给过李昊勇租车钱。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4月,他和江某、李昊勇商量后,由江某假装与周某处对象,他和李昊勇、江某多次诈骗周某的钱,其中一次骗了8000元钱;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李昊勇、江某租了王某的一台临工952型铲车,之后,其三人以“李某2”名义将此铲车以55000元的价款出售给王某1;2013年2月27日,陈某1与张某2签订租赁合同,陈某1将其所有的一台福田雷沃955型装载机以年租金人民币80000元出租给张某2,他在合同上签名张某4;诈骗都是李昊勇找的他和江某,诈骗所得的钱也都让李昊勇拿走了。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之前,李昊勇说想找个人租台装载机,抵押出去弄点钱。他将这事告诉孙某,孙某让刘某1找人。2013年2月的一天,他和刘某1、张某2、孙某租了一台装载机,并将装载机抵押张某3借了50000元钱。11、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李昊勇、刘某、刘某1和他商量,要他顶名租一台装载机抵押借钱。次日下午,他和刘某、刘某1一起到陈某2和陈某1家。他和陈某1签的租赁合同,以年租金80000元承租了陈某1的装载机。2015年3月1日,他和刘某、刘某1、贾某1将装载机抵押张某3,从张某3处借了50000元钱,他得了1000元钱。12、证人贾某1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他和张某2、刘某、刘某1、孙某将一台装载机抵押给张某3,从张某3处借了50000元钱。一个月后,他将这台装载机从张某3处赎回,又抵押给孙某1,借了100000元。1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他和孙某、张某2、刘某在三座店租了一台装载机。后来,他和贾某1、张某2、刘某将装载机抵押给张某3,从张某3处借了钱。14、周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昊勇、江某、张某是诈骗她(周某)人民币的人,且张某自称为张某4。15、陈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昊勇、江某、张某是诈骗他(陈某)铲车的人。16、被害人董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昊勇是诈骗号货车的人。17、陈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栗某、张某将李昊勇领到他家,李昊勇说要租他的装载机。18、鉴定意见证实:陈某的临工50F型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2600元;张某1的号货车价值人民币14060元;郑某的轿车价值人民币39600元。19、(2014)宁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2013年2月至4月,江某(已结婚)以与周某谈恋爱为借口,取得周某的信任。期间,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张某(已判决)多次骗取周某人民币计79000元。案发后,张某返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取得周某的谅解。2、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张某(已判决)以租用为名骗取王某的临工LG952型铲车(价值人民币123250元)后,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车以55000元卖给王某1。案发后,临工LG952型铲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购买为名骗取陈某一台临工ZL50F型铲车(价值人民币32600元)后,以30000元价款转卖杨某。4、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以租用为名,骗取张某5价值人民币14060元的号货车后,以7600元的价款出售给史某(已判决)。史某明知该车未有任何有效证件,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5、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昊勇伙同江某将在郑某处租用的价值39600元的号捷达轿车以2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陈某1(已判决)。陈某1明知该车未有任何有效证件,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案发后,此车被郑某追回。20、(2015)宁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内04刑终11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2月之前,被告人李昊勇向刘某提出“以租赁的装载机抵押骗钱”,刘某应允找人顶名租赁装载机。2013年2月27日,刘某、刘某1、张某2开车去宁城县三座店乡租装载机。途中,被告人李昊勇给刘某打电话,告诉刘某要以天义镇五间房拆迁为由租赁装载机。到三座店乡后,张某2作为承租人租赁了陈某1、陈某2的一台福田雷沃955型装载机。几天后,刘某、刘某1、贾某1等人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将此车抵押给张某3,从张某3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2日,贾某1伪造协议,将此装载机抵押给孙某1,向孙某1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用其中的55000元偿还了张某3借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宁城县公安机关在孙某1处将装载机扣押,于次日发还被害人。21、(2010)宁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昊勇因犯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23、被告人李昊勇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正月,他和江某、张某合伙诈骗了吉祥旅店的老板娘(周某);2013年3月,他和江某、张某在大明镇二十四公里诈骗了一辆铲车;2013年,他和江某、张某在一肯中乡平原村诈骗了一辆铲车;2013年5月,他和江某诈骗了三座店乡董某的一辆农用车;2013年4月,他和江某在承德市双桥区诈骗了一辆捷达轿车;2013年2月,刘某说要租一辆装载机,他告诉刘某说陈某1和陈某2有一台装载机;2016年3月30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周某等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昊勇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辨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昊勇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昊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昊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昊勇在诈骗孙某1犯罪中作用较小,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昊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昊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金素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