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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0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5���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婚前隐瞒的酗酒、脾气怪癖、言而无信的缺点日益显露,且被告酒后经常无理取闹,原告伤心至极,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原告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平原县恩城镇红云社区小洞子头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无法在家居住,于2015年5月份外出打工。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告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5)平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关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表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二人感���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共同为孩子营造温馨和睦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