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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建行襄阳分行诉段秀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段秀国,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长。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行员工。被告段秀国,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杨梅,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秀国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段秀国、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段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秀国、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秀国、杨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秀国提供借款贰拾柒万元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被告以其位枣阳市光武路八十八号,房屋产权证号:00037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但被告已经出现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秀国、杨梅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00449.58元及利息(含罚息)31441.55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行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秀国、杨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段秀国、杨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段秀国提供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上浮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2011年10月18日,建行襄阳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枣阳市光武路八十八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第000371**号)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为枣房他证他字第0006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段秀国指的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后二被告按期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二被告多次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00449.58元、利息16476.81元。另查明被告段秀国、杨梅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秀国、杨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段秀国、杨梅用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襄阳分行,故建行襄阳分行请求依法对其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秀国、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秀国、杨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449.58元.二、被告段秀国、杨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利息16476.81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16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段秀国、杨梅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二被告提供的位于枣阳市光武路八十八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第000371**号)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段秀国、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清国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