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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0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7时50分,被告人荣某驾驶昌迪牌电动三轮车,沿睢州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西200米处,车辆失控,与被害人陈某停在路上的人力三轮车刮擦后,将陈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荣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随同120救护车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荣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荣某赔偿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万元,荣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对被告人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冯某的证言;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荣某随同120救护车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拨打110报警,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陈效亮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