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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谷曲军与张飞亚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曲军,张飞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136号申请执行人谷曲军,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08115756,汉族,农民,住永嘉县鹤盛镇藤家垄村江岩自然村20号。被执行人张飞亚,女,1981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103025526,汉族,农民,住永嘉县鹤盛镇藤家垄村江岩自然村2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岩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曲军与被执行人张飞亚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抚养费60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