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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恒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丰满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恒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丰满发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恒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杨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弘,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满发电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韩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恒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事实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最先立案,且本案争议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审法院明知上述情况,却未驳回丰满发电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属于程序违法,故应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丰满发电厂明知本案已由长安区法院最先立案受理,但仍在丰满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且基于我公司与丰满发电厂之间关于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的纠纷已由长安区人民法院及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合理计算方式。原审法院驳回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关于该部分论述前后矛盾,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无法得出我公司和丰满发电厂曾经合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亦不存在其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不当。丰满发电厂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是按照恒运公司提供给其的通讯地址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有效。3.丰满发电厂对恒运公司违约行为另案告诉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丰满发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由恒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568元、逾期提货违约金192080元、评估费4000元及拍卖费47174.4元。一审庭审中,丰满发电厂明确要求恒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至3月10日止以未付款734800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3月10日止,以合同价款1372000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丰满发电厂与北京国网拍卖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签订《竞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丰满发电厂将2014年度国网总部及直属单位第(13)批废旧物资网通过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网上竞价,并约定丰满发电厂一次性支付竞价成交总金额5%的竞价代理服务费,但该笔服务费尚未支付。2014年9月26日,国网公司出具拍卖成交通知书,告知丰满发电厂恒运公司以最高报价每吨5600元的价格竞得标的物,拍卖成交。9月28日,丰满发电厂与恒运公司签订《丰满发电厂废旧物质(透平油、绝缘油)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废旧物资合同价格估算为1372000元,最终以实际为准,恒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将全部合同价款的90%一次性支付至丰满发电厂指定银行账户,初步计划10月中旬先完成1、4、8号三台机组,2014年底前完成一、二期全部机组及油罐的废旧油品倒运,丰满发电厂有权在提前通知恒运公司后对提货时间进行变更,并约定如果恒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如果恒运公司逾期提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或提货时,丰满发电厂有权解除合同,此等解除不影响要求恒运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恒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丰满发电厂付款50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走透平油23.86吨,11月25日提走绝缘油28.14吨,2015年1月21日提走透平油21.92吨。丰满发电厂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的《丰满发电厂关于废旧物资(透平油、绝缘油)预付款和2015年二次运输废旧油的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要求恒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将预付款中未支付的73.48万元支付至丰满发电厂指定账户,并将2015年第二次废旧油运输时间定于2015年2月9日,逾期付款、提货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催告函是否送达至恒运公司及送达时间均无法确认。丰满发电厂收到恒运公司落款时间为1月2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称因丰满发电厂无法按时交付油品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3月2日,恒运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出现不可预见的油价暴跌,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恒运公司承受巨额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丰满发电厂返还8万元尚未供货的货款。2015年3月10日丰满发电厂向恒运公司复函称,丰满发电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恒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及提货已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过错责任由恒运公司承担。2015年4月8日,丰满发电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由恒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568元、逾期提货违约金192080元、评估费4000元及拍卖费47174.4元。庭审中,丰满发电厂明确要求恒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至3月10日止,以未支付款734800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3月10日止,以合同价款1372000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丰满发电厂返还恒运公司货款87504元。现丰满发电厂就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丰满发电厂收到恒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复函,明确表示因恒运公司违约,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对于解除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形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已经解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丰满发电厂与恒运公司谁系违约方的问题,虽然恒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称由于丰满发电厂未能依约提供油品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但依《销售合同》约定,丰满发电厂有权对提货时间进行变更,恒运公司亦已按变更后的时间进行了三次提货,并支付了50万元货款,故对恒运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提出的丰满发电厂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恒运公司在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却以油价暴跌,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油价暴跌应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双方现已合议解除合同,但恒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属于违约方,其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恒运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即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丰满发电厂合同总价款的90%即1234800元,并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且合同因此解除不影响丰满发电厂要求恒运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的权利。因恒运公司仅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50万元,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最终因其不付款、不提货的行为导致丰满发电厂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恒运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丰满发电厂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付款73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丰满发电厂要求恒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满发电厂虽诉称其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恒运公司送达了《催告函》,要求恒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款、2月9日至丰满发电厂提货,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至恒运公司以及对方接到该函的时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恒运公司逾期提货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了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不影响丰满发电厂要求恒运公司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丰满发电厂未能举证证明恒运公司逾期提货的时间,故对其要求恒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恒运公司违约导致丰满发电厂必须就标的物进行二次拍卖而支付的拍卖费应为丰满发电厂的实际损失,现丰满发电厂要求恒运公司赔偿因第一次拍卖应当支出的拍卖费47174.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丰满发电厂要求支付的4000元评估费因无法证明系因评估涉案标的产生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恒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丰满发电厂违约金15675.73元;二、驳回丰满发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3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共计6913元,由丰满发电厂负担6462元,恒运公司负担4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立案受理本案的问题。因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认了该法院因丰满发电厂在该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恒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处理,丰满发电厂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现丰满发电厂就案涉合同的违约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案涉合同解除问题,因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故对丰满发电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恒运公司虽主张是由于丰满发电厂未能依约提供油品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解除合同,但依案涉合同约定,丰满发电厂有权对提货时间进行变更,恒运公司亦已按变更后的时间进行了三次提货,并支付了50万元货款。且恒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在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起诉时,是以油价暴跌,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未主张丰满发电厂存在违约行为。恒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丰满发电厂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油价暴跌应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虽然现双方解除合同,但恒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给予适当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恒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