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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国栋与叶斌、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栋,叶斌,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953号原告:黄国栋,男,1983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斌,男,1968年8月10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城南大街。负责人:朱新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栋与被告叶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黄国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栋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叶斌、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国、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栋诉称,2015年7月20日5时40分,叶斌驾驶皖E×××××号客车在来××县××镇××村××郢路段行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黄国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认定,黄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叶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90598.05元。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皖M×××××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公司对黄国栋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叶斌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与从业资格证予以审核,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国栋诉求的金额为其前期治疗费用,通过对其结算费用清单审核,黄国栋前期治疗项目中内固定费用较高,且部分超出医保用药标准,因此其公司申请对黄国栋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叶斌在庭审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5时40分,叶斌驾驶万M240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来××县××镇××路段,操作不当与相向黄国栋驾驶的皖2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黄国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国栋被送入来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锁骨骨折伴胸锁关节脱位;右尺桡骨双骨折;右侧颞骨及鼻骨骨折;舌骨骨折;右肺肺挫伤;腰3、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及擦伤;脂肪肝。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花去相关检查费、医疗费5437.87元。黄国栋于2015年7月21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予以定期换药、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术后每月复查一次,如果骨折未愈合需再次手术,若愈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建议行眼眶CT检查,眼科门诊继续治疗;鼻骨骨折门诊继续治疗,必要时手术;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为此花去相关医疗费用84639.28元。审理中,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国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黄国栋的非医保药物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8月14日,该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黄国栋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药物及医保乙类药物自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516.10元。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M×××××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叶斌为该公司员工。皖M×××××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黄国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来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人寿财保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国栋医疗费及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黄国栋无责,叶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斌系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的员工,故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应对黄国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M×××××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黄国栋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经鉴定,黄国栋的非医保药物及医保乙类药物自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516.1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国栋医药费10000元,余下80077.15元(5437.87元+84639.28元-10000元)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因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该鉴定费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故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黄国栋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90077.15元,叶斌、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来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国栋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90077.15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费用353元,由原告黄国栋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