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宋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王某乙,许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王某乙、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王某乙、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向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提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许某代为销售六合彩,并给予销售额的12%作为提成,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对此表示同意。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在古山镇前杭村38号菜店内非法经营六合彩,两人开票、收取现金、接受他人投注,之后再与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对账,直至2015年10月24日被查获。经查,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共销售“六合彩”八十余期,接受投注人民币八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共获利人民币九千六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宋某获利人民币一万元。查获当天,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暂扣人民币二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预缴退赃款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王某乙、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宋某、许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徐机庆、王某丙、江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许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经营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五、已扣押的赌博款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